美國雖擁有龐大而複雜的聯邦與州雙重法律體系,但其對國際仲裁的態度一向積極友善,並逐漸成為全球主要的仲裁地之一。美國仲裁制度的核心法律是《聯邦仲裁法》(Federal Arbitration Act, FAA),該法奠定了美國法院與仲裁程序之間的關係基礎,也明確體現出政府對仲裁的強烈公共政策支持。

《聯邦仲裁法》(FAA)分為三章:第一章適用於州際或跨國商業爭議;第二章實施美國於1958年簽署的《紐約公約》;第三章則執行1978年簽署的《巴拿馬公約》。在這一體系下,法院具有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權限,而州法則多用於解釋契約條款等實質性問題。若州法律違背《聯邦仲裁法》(FAA)的精神,聯邦仲裁法得以優先適用。

美國常見的國際仲裁地包括紐約、佛羅里達及德州。這些地區擁有完善的仲裁基礎設施與法律資源。主要仲裁機構有美國仲裁協會(AAA)及其國際爭端解決中心(ICDR)、國際商會(ICC)、JAMS及CPR等。紐約州更設有專門法官處理國際仲裁相關案件,以確保裁決一致與程序高效。

與部分國家不同,美國法律未規定仲裁協議的特定形式,而是依據契約法的一般原則解釋其效力。法院通常採取「廣義解釋」態度,只要仲裁條款涵蓋「與契約有關」或「由契約引起」的爭議,皆傾向認定為可仲裁。然而,若當事人明確排除特定事項,法院亦會尊重其約定。

在可仲裁性上,美國法院一般認為仲裁員有權判斷爭議是否屬於仲裁範圍,尤其當仲裁協議明確採用如ICC或ICDR規則時,該等規則本身即賦予仲裁員廣泛裁量權。涉及非簽署方(例如母公司或子公司)時,法院可能依據公司法與禁止反言原則,判定其是否受仲裁約束。若非簽署方從契約中明確受益,則可能被要求參與仲裁。

美國仲裁程序具高度靈活性,《聯邦仲裁法》(FAA)並未詳列程序規範。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規則或選擇特定機構管理。若協議未明確,部分州(如加州、德州、亞利桑那州)則有默認仲裁規則可適用。關於證據取得,《美國法典》第28卷第1782條原允許外國仲裁程序向美國法院申請取證,但最高法院於2022年判定該條一般不適用於私人商業仲裁,僅可能適用於政府間仲裁。

仲裁員的選任依當事人協議或仲裁規則進行。若協議未定,法院可依《聯邦仲裁法》(FAA)第5條指定仲裁員。若仲裁員行為不公或偏頗,裁決可能因此遭撤銷。臨時救濟方面,《聯邦仲裁法》(FAA)雖無明文規範,但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禁令或保全措施,部分州如紐約、佛州、德州亦提供法律依據。仲裁機構如ICC及ICDR則設有「緊急仲裁員」制度,得以在正式仲裁前處理急迫事項。

在裁決方面,《聯邦仲裁法》(FAA)未強制規定特定形式,惟多數州要求書面簽署。仲裁員可依雙方協議或適用法律授予任何合理救濟,包括損害賠償與律師費。與美國一般訴訟「各自負擔費用」的原則不同,國際仲裁中勝訴方可由仲裁員裁定費用補償。

對仲裁裁決的挑戰在美國極為有限。FAA第10條僅允許在賄賂、詐欺、程序不公或仲裁員越權等情形下撤銷裁決。雖有部分法院提及「明顯漠視法律」可作為撤銷理由,但成功案例稀少。法院普遍強調尊重仲裁結果,避免干預。

裁決執行方面,勝訴方可於三年內向聯邦或州法院申請確認。法院僅在極少數情況下拒絕執行,例如仲裁協議無效、程序瑕疵、違反公共政策等。《紐約公約》列舉的七項抗辯理由為拒絕執行的唯一依據。

在投資仲裁方面,美國為《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》(ICSID)締約國,並參與《美墨加協定》(USMCA)等多邊投資條約,持續推動跨國投資者保護與爭端解決機制。

整體而言,美國的國際仲裁制度兼具靈活性與可預測性。其法律體系支持仲裁的公共政策明確,法院普遍尊重仲裁之裁決,並提供有效的執行機制。加上美國主要仲裁機構的專業與制度完善,使其在國際仲裁領域中長期居於領先地位,成為全球企業解決跨境商業爭議的重要首選地之一。

參考來源:

Global Legal Insights/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2025/USA作者Chris Paparella/ Justin Ben-Asher/ Jennie Askew.